成传文律师亲办案例
多次抢劫案成功辩护
来源:成传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6
浏览量:1433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黄**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分析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

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来说,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

根据本案侦办机关及办案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见侦查卷第106页),其中第1项对龙盛酒店该起抢劫案件明确提到“我队通过调查走访,暂未能核实到该起案件”。这充分说明,该起案件除被告人供述外,明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案卷材料中真正证明该起犯罪的证据只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的性质同于被告人供述),并且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作案时间和地点等关键问题的出入及混乱。

比如作案时间:被告人洪**对该起犯罪的第一次供述“是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见洪**讯问笔录第11页),而第二次供述又变成“在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见洪**讯问笔录第18页);被告人叶**对该起的第一次供述是“今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点钟的样子”(见叶**讯问笔录第29页),而第二次供述又变成“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见叶**讯问笔录第34页);被告人黄**对该起犯罪的供述均是“今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点钟的样子”(见黄**讯问笔录第45页、51页)。由此可见,三被告人对该起案件的作案时间的供述是混乱不清的,在此情况下,起诉书是如何认定该起案件的作案时间是在“2015年8月底某晚11时许”呢?

再比如作案地点:被告人洪**对该起的停车作案地点前后不一致,第一次供述是在通往戴家弄路口的路边停车作案,第二次供述停车作案地点则变成了龙盛酒店被告人叶**对该起案件的供述更加不一致,第一次供述是在老鸭滩上车,停在龙盛酒店的路口旁作案,而第二次供述又变成在浙江路靠沿河上车,停在曙光路铁路医院作案。被告人黄**的前后供述又均是在龙盛酒店作案。

综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且三被告人对作案时间和地点的供述存在相互的出入,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供述一致,也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人因争取宽大和立功等原因做虚假供述的可能,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串供的可能,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作为证人证言的规定,只应当作为被告人供述的性质适用上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

三、被告人黄**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次和第五次抢劫,其犯罪数额应以所能证明的其实际参与的部分予以计算,这也符合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四、被告人黄**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系初犯,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总计3700元,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对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9 、第10款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5、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动因是由于离家出走,身上没有钱,加之文化程度不高、心智尚不成熟,因一时贪念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抢劫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也没有想过去伤害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法律无情人有情,被告人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制裁仅仅只是手段,刑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治病救人,让人改过自新。通过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多次会见,可以说被告人的自责、愧疚和悔过是完全发自内心的,辩护人相信被告人通过这次深刻的教训,其以后绝不会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由此,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的效果的统一,以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辩护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成传文 律师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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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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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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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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